探究毕业生三方协议的秘密
发布时间:2012-01-10 来源:《管理@人》 作者:大学生就业在线
2007年12月15日,某北京跨国公司开始到全国各地高校进行校园招聘。3天后,南京某高校的大四学生甲与该北京跨国公司签订了三方就业协议,该三方就业协议明确约定,该生毕业后到该公司或其在天津的子公司工作,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08年7月20日,甲毕业离校,该北京跨国公司告知其到北京总公司报到,进行专业技术学习,1个月后派往天津子公司正式上班。
2008年7月25日,甲抵达北京到该公司报到,在结束1个月的专业技术学习后,于同年8月25日到天津子公司上班。2008年9月15日,天津子公司与甲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起始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
本期问题:
甲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何时建立?甲是与哪一家企业(总公司、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专家点评:
劳动法领域中最基本的概念是劳动关系,只有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受劳动法律的规范,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劳动合同法》首先要确认劳动关系什么时候成立。需注意,劳动合同订立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建立也不标志着劳动合同订立。
劳动合同订立,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书面形式对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订立的标志是双方签字盖章。劳动关系建立,则是指特定条件满足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的标志是用人单位开始用工,即劳动者到用人单位报到或开始提供劳动。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据此,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工之日,一般是指劳动者开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入职报到通常被认为是开始提供劳动的起点,也因而被认为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用工之日。
本案中,2007年12月三方签订协议,只能说是约束双方此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责任,而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备劳动法上主体资格,故该三方协议签订并不意味着用工开始。2008年9月劳动合同订立,意味着劳动关系得到了书面上的确认,但并不表明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才存在。
甲7月份向北京总公司报到是用工之日,还是8月份向天津子公司报道是用工之日,对此,通常认为关联企业之间劳动关系识别应该区别于一般企业,甲到北京总公司报到的时候就已经知道自己以后的工作地点在天津子公司,在北京只是说进行前置性的专业技术学习,专业技术学习本身就是履行劳动的行为,故2008年7月,甲在北京报到入职的时间即为用工之日,也是其与天津子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
网友讨论:
中国优势:
1、高校应届毕业生与企业、学校共同签订的用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只是表明了企业与毕业生之间的将来用工意向,可以理解为一种民事协议,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将按照民法相应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所以,签订了用工协议,并不意味着毕业生与企业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真正劳动关系的建立,应该从毕业生进入企业工作后开始。
2、2008年7月25日,甲某毕业后抵达北京向用人单位报到,表明甲某已经正式进入该企业,开始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人员管理。即使没有及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事实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
3、关于用工的主体:因为甲某在7月20日就已经被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将来要派往天津分公司公司,在北京总公司是进行实际工作前的培训学习。因此,是否可以这样理解:甲某是作为一个天津分公司的员工来北京总部接受技术培训的?这与原本属于北京总部的员工调往天津分公司工作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甲某的劳动关系主体,从一开始就应该是天津分公司,但劳动关系真正建立时间是他向北京总部报到的时间,即7月25日。
邦 羽:
1、甲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7月25日算起。
(1)专业技术学习是甲胜任公司岗位的必要条件,应视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甲接受了公司的管理,公司为其发放了劳动报酬。甲已毕业,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就业协议是双方意向的表达,确定的是双方的相关承诺,属民法调整范畴。7月25日—9月15日,企业与甲即受《就业协议》的约束也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的争议涉及到就业协议承诺内容的,就业协议可作为举证材料。
2、甲是与天津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探究毕业生三方协议的秘密
(1)与甲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子公司,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公司举证时,可拿出若干证据证明甲是由子公司委托总部招聘,由子公司派往总部学习,根据案例描述,甲举证与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elvisw:
一、从法律性质上讲,“三方协议”是民法、合同法上的“预约”,而入职后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才是受劳动法律调整的“本约”。因此“三方协议”原则上适用我国民法和合同法,不受《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约束。当然,三方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也不能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就业政策。如果出现违约情况,将按照民法相应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甲某毕业后,于2008年7月25日抵达北京向用人单位报到,甲某与某跨国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
三、关于用工的主体:在没有正式形成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也就是在“协议期”,根据三方协议:“该生毕业后到该公司或其在天津的子公司工作”,可以预见双方在形成劳动关系后,用工主体为北京跨国公司或其在天津的子公司。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上述规定以及本案例的操作中可以看出,包括招聘和培训,天津子公司都是委托北京的集团公司一并处理,但这并不妨碍天津子公司从一开始就成为该员工的用工主体。我们可以理解为:在北京总公司是进行实际工作前的培训学习,是甲某作为天津分公司的员工,在北京总部接受正式上岗前的一切培训。所以,甲某的劳动关系主体一开始就是天津分公司。
小提示:
三方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三方协议,即就业协议,通常是以毕业生、学校、企业为主方主体签订,协议同时对三方产生约束力。毕业生应当在毕业离校后,向签订协议的企业报到就业,学校应当在毕业离校环节向毕业生开具报到证,用人单位应当在毕业生报到时与之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
从法律意义上看,应届毕业生在尚未离校时仍为学生身份,并不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该种就业协议尽管从形式上看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有着约束作用,但本身并不是劳动合同,不接受劳动法的调整。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视为用工的开始。毕业生报到时应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劳动合同订立后,原就业协议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发生相关争议时,通常认为,若争议事项是涉及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应当适用劳动合同;若争议事项并不涉及劳动权利义务方面,则在就业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可以适用就业协议条款。当然,如果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原就业协议自动失效,则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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